事实上,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为什么谈判国不想建立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拘留人员的法律权力。鉴于共同第 3 条适用于“冲突各方”,而第二议定书适用于能够执行第二议定书的非国家武装团体,莱格特法官将重点放在国际人道法的基石之一:互惠。他指出:“……赋予拘留权意味着授权持不同政见者和叛乱武装团体进行拘留。对于大多数在其领土上面临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家来说,这将是令人厌恶的,它们不希望赋予叛乱分子和叛乱分子任何合法性,也不愿承认这些团体有权行使国家主权核心方面的职能”(第 245 段)。因此,上诉法院强调了这样一个事实:“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最初的《日内瓦公约》草案规定,《日内瓦公约》全部内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但遭到了”谈判国的拒绝(第 178 段)。
如果共同条款 3 和议定书 II 被解释为暗示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拘留的权力,则有必要(但不可能)确定这种暗示权力的范围
如上所述,国际人道法禁止任意拘留。第 99 条规则的评注解释说,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适用于国际和非国际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并指出任意剥夺自由与共同第 3 条所反映的被拘留者应受到人道待遇的要求不相容。
在这方面,共同第 3 条和规则第 99 条强化了对任意拘留的一般禁止。这一禁令反映在《公民权利和 瑞典 WhatsApp 号码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1) 条中,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并要求任何剥夺自由必须“根据法律所确定的理由和程序”。这些措辞一方面呼应了禁止任意剥夺自由的规定,另一方面呼应了禁止非法剥夺自由的规定。
由此产生了两个要求。第一,正如人权委员会关于自由权的一般性意见(第 11 段)所确认的那样,任何缺乏法律依据的拘留都是非法和任意的,因此违反了禁令的两个方面。第二,法律的定义必须“足够精确,以避免过于宽泛或任意的解释或应用”(第 22 段)。如果一个人在没有此类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被拘留,则剥夺自由是非法的,从而违反了第 9(1) 条。
从第二项要求可知,。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并未指出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拘留任何权力的范围。事实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习惯国际人道法规则目录指出,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不存在明示或暗示的拘留权力。相反,它承认:“禁止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任意剥夺自由的规定,是由国家实践以军事手册、国家立法和官方声明的形式确立的,也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础。”没有任何断言,甚至没有含糊地暗示,共同第 3 条和/或第二议定书暗示了合法的拘留权力。
因此,莱格特法官正确地认为,不可能从公约或其议定书中推断出任何默示权力的范围(第 246 段),上诉法院也得出结论,这一事实无法克服(第 217 至 218 段)。
由于任何隐含的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拘留的权力范围尚不明确,因此这种拘留将是任意的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 35 号一般性意见(第 64 段)指出:“经国际人道主义法授权和管理并符合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安全拘留原则上不具有任意性”(着重号作者所加)。武装冲突中拘留的非任意性由此可推断为满足以下累积要素的拘留:(i) 经国际人道主义法授权;(ii) 受国际人道主义法管理;(iii) 由此可评估其是否符合国际人道主义法。
即使接受共同第三条和第二议定书项下的默示授权论点(要件 (i)),该论点也不符合人权事务委员会检验的要件 (ii) 和 (iii)。日内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规定了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哪些人可以被拘留、拘留理由是什么、拘留程序是什么以及拘留期限。然而,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不可能指出任何此类规定,因此不符合要件 (ii)。缺乏此类规定不仅不符合要件 (ii),而且还使得无法确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任何拘留是否符合国际人道法(要件 (iii))。